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101号 (2)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信访诉求,要求被告按照全额出资的标准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浦东建交委答复原告,其房屋根据规定不属于向产权单位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并且办理该手续的时限早已超过。原告可以根据现行相应政策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市住房局也多次作出复查意见维持被告的处理意见。同时,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的答复中称,原告关于全额出资转产权事宜的信访件被告已经多次答复,类似问题的信访件,被告不再受理和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辖区内使用权房屋变更产权依法具有核准和出具变更手续的法定职权。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原告依据沪府发(1999)44号文要求被告按照全额出资标准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文关于上述标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时限为2000年6月30日截止,后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原告显然已经超过该文的办理时限,而且原告的房屋并非向产权单位购买,根据该文规定,原告也无法按照上述标准办理产权变更,被告将上述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可根据现行政策办理产权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多次予以回复,并告知了原告解决途径,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全额出资标准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