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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上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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