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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张某某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及提交的资料已收悉。经调查,原告所主张的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号房屋已于2003年10月17日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故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材料: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快递签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3、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处于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的拆迁已结束;4、《安置协议》、结算材料、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复、估价分户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签收材料、购房联系单,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土控公司)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的房屋签订了《安置协议》,得到了拆迁补偿;5、浦建委房拆收(2013)第087号收文通知、原告裁决申请书、原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浦东建交委监察审计处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答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2年12月17日答辩状、证据目录及材料、(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12)浦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申请裁决的材料,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与《安置协议》的房屋地址是一致的,协议已经包括了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所有的房屋,被告未发现原告所称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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