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张某某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及提交的资料已收悉。经调查,原告所主张的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号房屋已于2003年10月17日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故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材料: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快递签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3、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处于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的拆迁已结束;4、《安置协议》、结算材料、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复、估价分户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签收材料、购房联系单,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土控公司)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的房屋签订了《安置协议》,得到了拆迁补偿;5、浦建委房拆收(2013)第087号收文通知、原告裁决申请书、原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浦东建交委监察审计处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答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2年12月17日答辩状、证据目录及材料、(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12)浦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申请裁决的材料,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与《安置协议》的房屋地址是一致的,协议已经包括了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所有的房屋,被告未发现原告所称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的材料。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就原告所有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未得到安置的适用政策发生纠纷。被告浦东建交委认定上述动迁地块是集体土地,可以没收。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认定为国有土地,被告必须安置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予以裁决。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浦府复决字(2013)第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3月30日、11月9日、11月18日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浦东监察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0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关于原告非居住用房是适用集体土地政策还是国有土地政策,被告和浦东规土局认定不一致,被告认定适用集体土地政策,可以没收,浦东监察局认定被告不作为;3、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浦东规土局于2011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浦规土信办(2011)171号信访答复,沪浦土供(2002)17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金桥-张江地区B-2、B-13-4地块土地开发项目供应土地的批复》、浦规建(2002)113号《关于核发金桥-张江地区B-2、B-13-4地块土地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对原告的非居住房屋应当适用国有土地的安置政策;4、市政府于2012年5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sq20120142-2的告知书、浦东监察局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0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关于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用房,国家与相关部门确认未得到安置补偿;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依法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进行安置;6、中共上海市委信访办公室、市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78、279号案件的传票、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拆迁计划方案(一)、(二)、(三)、安置房屋构成及货币安置款情况说明、沪浦府信复查(2010)第219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是市政府确认的解决问题的有关部门,但是被告不解决,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没有得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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