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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51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申请裁决时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上面记载有主房占地88平方米,还有62平方米房屋的建房批复,面积共计238平方米,已经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有142平方米的非居住用房。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都是错误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安置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安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除了《安置协议》安置的238平方米房屋外,还有地址也在南张家宅11号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没有得到安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是权属证明,此外无其他权证,原告当时以宅基地使用证申办工商执照;原告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裁决,被告应该受理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的答复、证据4、6与本案无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对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营业面积为142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进行拆迁裁决。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19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浦东土控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17日与浦东土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安置协议》,核定建筑面积为238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以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申领了字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建兴服装加工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地址即是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是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
  《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关于原告张某某申请裁决的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房屋,原告已与拆迁人浦东土控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据此适用《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在《安置协议》拆迁的房屋外还有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为权属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收到原告裁决申请后,依照《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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