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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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