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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
  委托代理人黄妍。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第三人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明。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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