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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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