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78号
原告顾某。
原告袁某。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袁某某。
乔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顾某、袁某、袁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园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暨原告顾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三人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7日,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南园公司、被申请人顾某(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被申请人顾某(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XX号、XX号,性质为私房,该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批准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房屋现有建筑面积349.44平方米,经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分别为①号房建筑面积332.19平方米,评估单价564元/m2,②房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评估单价391元/m2。该户在册人口3人,核定安置人口3人,按基地操作口径,核定有效面积114m2。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
裁决再查明:2007年9月27日,南园公司因“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由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浦东建交委)核发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实施房屋拆迁,2011年5月16日根据浦建委房拆许字调(2011)第(04)号批复,增补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
在拆迁公告公布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宣传与解释,并提供一次性货币补偿、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互补差价两套方案供选择,但被申请人不予接受,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2012年12月24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12月26日、1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两次均未出席。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基地操作口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如下:有证部分(564+1,400+300)元/m2X114?=258,096元,无证部分①564元/m2X(332.19-114)m2=123,059.16元;②391元/m2X17.25m2=6,744.75元;装饰补偿124,070元;附属设施补偿44,338元,围墙补偿12,400元,阁楼补偿23,140元;隔热层:1,000元;搬家补助费10元/m2X114m2=1,140元.总计补偿款593,987.91元。
为确保“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内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28.0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542元/m2),上述房屋由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行评估。按该基地操作口径,该户安置房价值计算为3,150元/m2X128.03m2=403,294.50元,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房屋有证部分补偿款为258,096元,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403,294.5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45,198.50元。三、被申请人房屋无证面积补偿、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围墙补偿、阁楼补偿、隔热层、搬家补助费等合计335,891.91元,由申请人另行支付。四、被申请人顾某(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号、XX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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