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78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4月19日提供了作出裁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国办发[2005]第37号文、沪府发[2005]第25号以及浦东建交委网站公告,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具有裁决主体资格;2、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3、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4、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及情况说明(2份)、证明(1份),证明顾某(户)居住房屋的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附属设施现场勘查表、附属设施估价单、送达证,证明顾某(户)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及相应资料的送达情况;6、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拆迁基地操作口径;7、沪房地浦字(2011)第219149号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执、安置房房源公告及照片、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看房;8、2012年5月14日、6月6日、8月17日谈话笔录、上岗证及证明(1份),证明拆迁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9、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房屋拆迁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5份)及公告(5份)、关于同意增补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及公告、公告照片,证明南园公司系拆迁人,期限延至2013年9月30日;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1、受理通知书(2份)、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执(4份)、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2份)及房屋拆迁审理记录(2份);12、会议纪要;1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份)、证明(1份);以证据10-13证明南园公司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调查审理会,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后裁决并送达文书;14、《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字(2004)286号文、南府(2004)47号文件,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顾某、袁某、袁某某诉称,其住房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XX号、XX号,拆迁双方协商不成。2011年,被告曾错误地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第318号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撤销。2013年1月17日,被告又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决。被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裁决的主体,裁决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原告现有房屋建筑面积349.44平方米,被告在裁决书中确认批准建筑面积9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的房屋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在裁决中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及《若干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外,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参加裁决过程,有违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0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裁决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南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资格作出裁决;对证据2认为,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顾某姓名有错,且表格注明“涂改需签名,否则无效”,而该表格上有多处涂改但无签名,故不认可,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收到过评估报告,虽没有提出过复估,但不认可其结果;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安置房屋看房单,XX路的房屋不能作为安置房屋,应裁决原地安置,补偿款的计算也不能按照基地操作口径;对证据8认为有过协商,但其没有提出过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对证据9认为不知情;对证据10-13认为,没有接到过会议通知,对其单方的审理记录不认可;对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明显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原件存于档案部门,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涂改;对证据5,认为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时已经告知其可以申请复估,原告放弃了应有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将听潮南路房屋作为裁决用房有相应的批准手续,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裁决中价格按基地口径执行,优惠价仅3150元,低于评估单价。
经审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南园公司因“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两港公司、城厢公司实施房屋拆迁。之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12月28日两次召开审理会,但原告缺席。因原告与当事人未能再行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留置送达方式向顾某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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