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78号 (3)
另查明,顾某(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号、XX号,性质为私房,该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批准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房屋现有建筑面积349.44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顾某、袁某、袁某某,核定安置人口3人。按基地操作口径,按人均38平方米核定有效面积114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也有相同规定。根据浦东新区机构设置情况,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顾某(户)为被拆迁人正确。根据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及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的相对一致的记载,被告认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5平方米属有证据证明。根据被拆迁人的在册人口和基地操作口径,被告在裁决中以114平方米作为合法有效面积进行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观点不予采纳。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协商应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被告裁决过程中,原告无故缺席审理会,原告的此种做法不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被告所作裁决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1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某、袁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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