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99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海某公司购买了通用磨坊公司生产的“缤纷之舞(糕点)热加工食品”。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市质监局申诉举报中心进行现场举报,并提交了举报书、实物、购物发票等。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市局转办的《举报书》等材料。原告举报提出五项请求:1、被举报单位通用磨坊公司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2、被举报单位召回产品,并在公司门店和上海媒体刊登产品更正、召回声明;3、要求被举报单位赔礼道歉;4、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馈举报人(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5、有罚没款处罚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其中第一至三项请求涉及消费者申诉权,第四、五项属于举报企业违法行为及要求奖励。针对原告购买的食品涉嫌通用磨坊公司无证生产等举报事项,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就被举报产品生产许可归类问题向发证部门进行了请示。经查,原告提供的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注名称为“缤纷之舞(糕点)热加工食品”,产品标准号为Q/BAFB0001S,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企业正在生产被举报产品,也无库存。该企业确认被举报产品系该公司生产,被举报企业通用磨坊公司持有产品名称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编号为QS311524010014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4日。经向发证部门市质监局请示,该局认为根据产品配料、生产工艺及执行标准,产品应当纳入糕点类产品发证范围。被告未发现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浦东质监局对原告举报通用磨坊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原告《举报书》的请求有五项,包含了申诉和举报内容。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区分申诉和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被诉《回复》系针对请求中的举报内容作出。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棉花糖根据相关规定,属糖果类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故通用磨坊公司存在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调查,对于原告购买产品的生产许可归类问题请示了相关发证部门,在发证部门答复该产品应当纳入糕点产品发证范围,通用磨坊公司持有糕点类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未发现该企业存在被举报的无证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遂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复》,载明了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原告。可见,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原告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在接到上级部门转办的举报材料后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作为举报人的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职责,诉请撤销《回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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