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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重字第1号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苏珏镆。
  委托代理人朱松年。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街道)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孟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曾于同年3月14日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原告孟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该重审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金杨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2日,被告金杨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003)(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机构)于2012年8月2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内容描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孟某诉称,其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001)(以下简称《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杨街道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起草报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批准的报告。被告并非制作机构,浦东发改委批复之后才能算是制作,所以,浦东发改委才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且原告不符合申请公开信息应满足特殊需要的要求。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杨街道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据及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为职权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3、原告网上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挂号信函凭证、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通过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4、《答复书》、挂号信函凭证、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答复,并于同年10月14日送达原告;5、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关于同意金杨街道事处实施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浦金街[2009]10号《金杨新村街道关于香山服务分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沪浦发改金[2009]006号《关于同意金杨街道事处实施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告制作,是被告向浦东发改委的请示,由浦东发改委进行批复,理应由浦东发改委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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