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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徐某,男。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所)履行为其分户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所的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户籍在本市平凉路xx号,该房屋的原户籍户主是原告爷爷徐某B。徐某B去世后,被告擅自将户主更改为徐某C,并将户口簿交其保管,致原告长期拿不到户口簿使用,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认为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原告符合同号分户条件,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始终予以拒绝,且未出具行政审批决定书,系明显不作为。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对平凉路xx号户口同号分户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所辩称,派出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法律咨询并沟通了情况,告知了原告不受理其申请是因为提交的分户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分户管理规定。因原告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实际被告履行了告知、指导、提供政策咨询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3年5月8日窗口民警接待情况说明。证明徐某于2013年1月中旬到某所窗口咨询相关分户事宜,民警接待并告知其不符合相关条件,徐某不能理解,为此,民警特地给了他一张窗口告知单,告知他分户必须提交齐全的材料。

2、上海公安热线信息平台处理单。证明2013年1月17日徐某通过该信息平台咨询了解同号分户的情况,公安热线于18日进行回复,告知他社区民警已经和他取得联系。

3、民警夏某的工作情况。该证据印证了公安热线的回复情况。

4、社区民警陈某的工作情况。证明2013年1月18日,陈某和原告联系,告知其于24日约见原告母子。实际民警在24日告知原告不符合分户条件。原告不接受,陈某告知其必须按照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的规定准备材料。当月31日,陈某再次接待原告母子,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再次告知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无法受理,但表示可以将其情况请示所长。后来,陈某还对徐某的家庭情况进行走访。陈某在请示所长后,再次约见徐某,退回了其提交的不齐全的材料,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其分户申请。关于这份证据上所涉及的时间节点,可能因为时间比较长,民警的记忆可能有点不太准确,但所有接待的事实都是存在的。所长当时也是知道该情况的,民警拿了相关材料给所长看过,是因为考虑到当时跟原告解释,但原告坚持说有一份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他们家房屋的情况特殊,所以民警才向所长进行请示。同时,民警还向居委干部进一步了解该户的情况,获悉此户家庭矛盾很深,多次上过法庭,家庭成员为了相互制约,他们的产权证、户口簿是由不同的权利人进行保管,派出所认为该户一旦作为特例受理,会带来其他家庭成员的异议,所以不能作为特例进行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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