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2号 (2)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分户申请书以及快递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2、(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平凉路xx号房屋原房产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该房屋产权明晰。
3、分户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父亲同意分户。
4、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证明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分户需要提交的材料。
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户口在平凉路xx号。6、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原告和产权人的亲属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恰好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和原告没有关系,而原告的证据4恰好能证明被告曾经告知过原告申请分户需要的材料。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2013年1月中旬,派出所接待了原告申请同号分户的咨询,明确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分户条件。后对原告多次通过信访、公安热线进行的咨询,派出所民警及相关领导对其咨询均予以答复,明确告知其分户必须符合本市现行户口管理规定,且材料齐全才能受理,因原告提交材料不符合条件,所以不予受理。原告的证据材料和起诉状上所述内容,均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咨询予以了答复,告知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分户条件。
经质证,对分户申请,原告确认派出所告知过其不符合分户的条件。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认定原告不符合条件有异议,被告应该按工作规范向原告出具户口证明材料补缺单。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某系本市平凉路xx号房屋原产权人徐某B的孙子,徐某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徐某B去世后,房屋继承人向本院提起对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的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归徐某B的子女徐某D、徐某E、徐某F、徐某G共有。徐某系继承人徐某D之子,现本市平凉路xx号的户主为案外人徐某C。2013年1月,徐某向某所提出对平凉路xx号的户口分户申请,因徐某未能提供产权证、户口簿等申请事项所需提交的材料,某所告知徐某因其材料不全,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因徐某不能接受这一结果,某所向其进行了政策咨询服务,并出具了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但徐某仍然不能接受不受理的结果,通过公安热线咨询、信访投诉、寄送挂号信方法多次提出同号分户要求,某所也多次明确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对户口在其辖区的居民申请同号分户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向某所提出分户申请后,该所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确认徐某申请同号分户事项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但因其没有按规定提供办理分户所需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对此,派出所明确告知对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徐某坚持分户请求,派出所在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结果后,又向其提供了政策咨询服务,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现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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