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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22号 (2)

5、电子邮件转送单。证明派出所多次接待原告,给过告知单和答复、政策解释、法律咨询,履行了相应职责。

6、信访接待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教导员牛玉同接待过原告,告知原告其情况派出所是了解的,同时告知其必须提交明晰的产权证。

7、某所所长的工作情况。证明所长接待过徐某,并告知其不能分户的理由,认为其不符合受理的条件,退还了其当场要提交的材料。3月21日原告再次将该材料寄给了派出所,派出所仍然答复他不能受理。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徐某等该户居民未发生婚姻登记关系变化和需要分户的情况。

9、平凉路x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登记信息。证明房屋产权人为徐某B,而非原告。

10、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证明民警已经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相应材料,即需要原告提交1-5和7项材料。当时民警没有在窗口告知单上进行勾选,是因为民警认为原告的申请明显不符合分户的条件。

11、(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B死亡后,平凉路xx号房屋进行过析产、继承,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4、5、9、10、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当时去派出所并没有和一位女民警接触,而是去找了社区民警,社区民警打了一份窗口告知单给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这份材料不真实,因为信访是原告母亲去的,电话也是母亲留的,上面信访接待人员的姓名以及情况都不是原告填写的。对证据7有异议,李所长接待原告是3月4日,而非3月5日。所长当时告知原告的两条不能分户的理由是否说过,原告记不清了。3月18日原告曾经打电话问询过李所长向上级请示的情况,她是告知原告上级部门没有批准,不能分户,之后没再联系过原告。3月21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寄出过分户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对证据8有异议,徐某C已经结婚,但是在登记表上没有记载,且登记表是一份旧的记载表。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分户申请书以及快递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2、(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平凉路xx号房屋原房产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该房屋产权明晰。

3、分户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父亲同意分户。

4、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证明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分户需要提交的材料。

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户口在平凉路xx号。6、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原告和产权人的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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