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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2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顺昌路X弄X号(王某某户)的协商记录”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予以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在2012年12月20日就补偿安置进行过协调,被告未提供该协商记录,故被告未将其掌握的完全协调记录完整提供给原告。其次,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协商记录中缺乏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沪府发(2012)X号文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0日系在区政府主持下进行的房屋拆迁征收协调谈话,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协商谈话。其次,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的谈话记录制作时,沪府发(2012)X号文尚未颁布。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顺昌路X弄X号(王某某户)的协商记录”。2013年3月14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5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决定予以公开。2013年3月20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随后,原告办妥手续后,领取了被告提供的两份协商笔录。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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