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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胡某(暨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胡甲。

原告胡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胡丙。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方某某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暨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胡乙及第三人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胡丙,被告黄浦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某局于2013年2月4日对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等(户)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诉称:原告系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房屋共用产权人。拆迁人某公司因 “黄浦华庭”项目建设取得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建设商品房。拆迁人因与原告等(户)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滥用职权故意偏袒拆迁人,剥夺原告等(户)原地回购商品房同等价值交换的权利,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某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某公司因与原告等(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方某某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黄浦华庭”建设项目的拆迁。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者户名为许招楼(1993年5月报死亡),现由其子女即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等使用。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某公司经与原告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黄浦区某局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通知原告等(户)和某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等(户)仍未能与某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被告经核实认定: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一层和阁楼,经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为35.72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被拆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为20%。经评估,原告等(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20元,高于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

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X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5]11号文、2006年7月1日颁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等(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24,210.72元{[10,620×100%+(8,450×2-10,620)×20%]×35.72},基地补贴费20,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444,210.72元。原告等(户)在册户籍2人,即原告胡某、第三人方某某,核定安置该2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1.44平方米(35.72+35.72×100%)。另根据涉案动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5平方米。某公司根据有利于原告等(户)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安置标准对原告等(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某公司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弄X幢3号502室、503室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均为54.85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40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09.70平方米,合计总价482,680元。某公司同意免收原告等(户)应支付给其的房屋调换差价款38,469.28元(482,680-444,2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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