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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96号 (2)

被告经核实认定: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一层和阁楼,经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为35.72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被拆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为20%。经评估,原告等(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20元,高于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

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X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5]11号文、2006年7月1日颁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等(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24,210.72元{[10,620×100%+(8,450×2-10,620)×20%]×35.72},基地补贴费20,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444,210.72元。原告等(户)在册户籍2人,即原告胡某、第三人方某某,核定安置该2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1.44平方米(35.72+35.72×100%)。另根据涉案动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5平方米。某公司根据有利于原告等(户)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安置标准对原告等(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某公司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弄X幢3号502室、503室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均为54.85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40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09.70平方米,合计总价482,680元。某公司同意免收原告等(户)应支付给其的房屋调换差价款38,469.28元(482,680-444,210.72)。

被告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2月4日出具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弄X幢3号502室、503室两套产权房,原告等(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一层、阁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某公司拆除。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38,469.28元,另支付原告等(户)搬家补贴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原告胡某、胡乙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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