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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96号 (2)

被告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2月4日出具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弄X幢3号502室、503室两套产权房,原告等(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一层、阁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某公司拆除。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38,469.28元,另支付原告等(户)搬家补贴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原告胡某、胡乙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700元。某公司于同日对两套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房屋房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测绘申请表、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2012年11月26日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其送达回证、文书送达告知单、协议书、安置房屋房源清单、康桥2号基地面积清单、2012年11月26日关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人上门情况工作记录、协调会会议记录、动拆迁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某公司因与原告等(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经查,比较选择了对原告等(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某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公司未要求原告等(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且于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均有利于原告等(户),后被告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等(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徐 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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