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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96号 (3)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700元。某公司于同日对两套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房屋房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测绘申请表、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2012年11月26日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其送达回证、文书送达告知单、协议书、安置房屋房源清单、康桥2号基地面积清单、2012年11月26日关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人上门情况工作记录、协调会会议记录、动拆迁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某公司因与原告等(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经查,比较选择了对原告等(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某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公司未要求原告等(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且于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均有利于原告等(户),后被告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等(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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