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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编号为黄规信息(2013)X-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张某要求获取的“黄浦区规划管理局制作的黄规规〔2003〕X号文〈关于要求调整X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请示〉”(以下简称:X号请示)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审查,根据《信息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根据《信息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获取X号请示的信息,该X号请示为被告机关已经制作完成的文件,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且该请示的最终批复对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影响到原告的权益,故被告所作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X号请示的政府信息。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X号请示的信息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但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且该请示已经形成最终的批复,批复与请示的内容不相一致,故被告参照国务院的工作意见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黄浦区规划管理局制作的黄规规〔2003〕X号文〈关于要求调整X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请示〉”的信息。被告受理后,认为该X号请示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信息范围,且该请示已经由沪规区〔2004〕XX号文作出批复调整,遂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编号为黄规信息(2013)X-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规信息(2013)X-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沪规区〔2004〕XX号关于黄浦区要求调整X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和相关规划参数事项的复函,和《信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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