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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第三人丈夫)。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其内容为:经查,原告单位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没有依法为职工即第三人田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单位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15元,利息人民币33.56元,合计人民币648.56元,故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648.56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户口证明中的家庭户口性质,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中限于外省市城镇户籍员工作为缴存公积金对象的条件,且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单位后未提交任何户籍材料,即为自认是农业户口,但之后第三人又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并支付经济补偿,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某中心辩称,第三人的户口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性质,现统称为家庭户口,属于公积金缴存对象,原告应当依法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故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充分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某述称,第三人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的家庭户口,该性质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符合缴存公积金的对象条件,且原告未曾要求第三人出示户口证明,故原告系逃避履行其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新街村X组X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以听取原告的申辩。经调查取证,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外省市城镇户口性质,遂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原告为此提交了申辩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2月20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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