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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03号 (2)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工作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申辩材料、工资条、建设银行卢湾支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关于调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以及监督检查的相应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诉后经立案审查,认定第三人属外省市城镇户口,其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公司劳动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予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书。被告所作的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提出第三人的家庭户口性质不符合缴存的条件,但相关证据表明第三人的户口为非农业性质,其属于外省市城镇户口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原告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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