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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范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行为,将参保缴费单位原上海市某局(单位号为5XX86)变更登记为上海市某公司(参保户社会保险登记码为00XX4)。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自1993年起一直是上海市某局,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被告将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进行社保缴费单位的登记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原为上海市某局,因其单位名称变更后,被告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上海市某局变更为上海市某公司后,社保缴费单位名称相应作了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原登记为上海市某局,后该局变更为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故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上述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变更登记行为。原告以上海市某公司并非原告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业务信息单、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单位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参保户管理截屏、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业一(1998)9号文、劳社部函〔1998〕XX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相应职权。本案中,作为原告社保缴费单位的原上海市某局变更为上海市某公司,故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社会保险行政法律法规中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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