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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某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某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XX12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赵某其申请认定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1年5个月的业务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赵某诉称:其于1970年4月7日至1975年4月24日由组织安排去安徽省六安市插队落户;1975年6月28日进入上海市某静安分局工作;1991年9月16日因犯受贿罪被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2年;同年10月19日被原单位开除公职;1992年8月20日被提前释放;同年12月18日进入某财务部上海财务结算中心工作;1993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1992年年底前合计21年5个月的连续工龄事实清楚,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予以调整。被告却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流水号为BXX12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为由拒绝原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上海市某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7日收到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被释放后,经聘用单位某财务部上海财务结算中心批准,以为原告出具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的方式合并计算原告受刑前后的连续工龄;而且被告以原告“受过刑事处分,被开除公职”为由拒不调整原告连续工龄,导致原告相应待遇被剥夺,其行使职权权限超越法律规定。原告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XX12《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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