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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10号 (2)
  被告某中心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对其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受过刑事处罚及开除处分,根据相关规定,其受处罚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受处罚前的工龄重新就业后应否合并计算也并非由其后聘用原告的单位决定。被告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1970年4月至1991年9月间的工作经历应当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被告受理后,查明原告因犯有受贿罪于199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作出同意开除其公职的批复。故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原告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XX12的《办理情况回执》、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91)静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1)沪中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静府(1991)X号批复、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书面申请、上海市静安区知青下乡上山名册、录取通知、1975年填写简历表、1977年填写个人先进审批表、1979年填写干部履历表、1979年填写个人先进审批表、1979年填写职工工资评定审批表、1980年填写调整工资审批表、1981年填写工资级别登记表、1982年填写工资标准审批表、1983年度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上海市某表彰人员登记表、1985年填写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民警改干审批表、1988年填写干部履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某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告某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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