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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10号 (3)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刑事处分人员的工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是社会保障部门长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亦系现行有效的文件。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决定适用依据并无不当。就原告主张其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意见,也无相关审批手续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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