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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13号 (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情况说明》二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各项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被告表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在原告的表述中,明确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位置、面积、金额等相关特征。被告以其中的面积、金额等为关键词,经至其保存现状资料的财务计划科以及保存档案资料的办公室进行查找,均未发现有符合原告申请获取的完整特征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的客观实际。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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