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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黄浦区X地块(西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征收服务费支付凭证。(注: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名称为上海市黄浦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不存在。

原告诉称:即使“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黄浦区X地块(西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征收服务费支付凭证。(注: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名称为上海市黄浦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政府信息是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由于支付房屋征收服务费的职责在于被告,其他机关也系代替被告支付,相关政府信息也应视为被告制作,应由被告负责公开,被告不予以公开,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为被告制作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经检索,未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出于便民考虑,被告当庭告知原告本区其他行政机关支付相关服务费,这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黄浦区X地块(西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征收服务费支付凭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次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将其申请补正为“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黄浦区X地块(西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征收服务费支付凭证。(注: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名称为上海市黄浦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过,遂认定其不存在。2013年6月6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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