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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黄浦区X地块(西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征收服务费支付凭证。(注: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名称为上海市黄浦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不存在。

原告诉称:即使“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黄浦区X地块(西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征收服务费支付凭证。(注: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名称为上海市黄浦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政府信息是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由于支付房屋征收服务费的职责在于被告,其他机关也系代替被告支付,相关政府信息也应视为被告制作,应由被告负责公开,被告不予以公开,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为被告制作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经检索,未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出于便民考虑,被告当庭告知原告本区其他行政机关支付相关服务费,这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黄浦区X地块(西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征收服务费支付凭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次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将其申请补正为“黄浦区某管理局与黄浦区X地块(西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征收服务费支付凭证。(注: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名称为上海市黄浦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过,遂认定其不存在。2013年6月6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情况说明二份、邮寄回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各项申请的行政职权。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经过补正程序,并在经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至相关部门进行检索,未发现其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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