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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16号 (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情况说明二份、邮寄回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各项申请的行政职权。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经过补正程序,并在经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至相关部门进行检索,未发现其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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