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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22号

  原告张甲。
  原告张乙。
  原告张办。
  原告张丁。
  原告张戊。
  原告张己。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甲、张乙、张办、张丁、张戊、张己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所作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甲、张乙、张办,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3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程序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实体依据]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六原告其经补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事实认定]。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号地块北块带拆迁块(包括申请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材料”,六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补正材料明确了相关的地块,被告应当向六原告公开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的信息,但被告却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六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使用了“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来描述信息内容,使被告无法确认其要获取哪些信息,经过两次补正后内容仍不明确。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保存某号地块北块带拆地块(包括申请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材料”,某局于1月29日收悉后,经审查于2月21日原告发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月28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并提交了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已于2月27日收到补正申请信息,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3月21日前答复。3月6日,被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2》,告知原告其补正材料中“等相关信息材料”的描述仍不明确,告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明确申请内容,要求在3月13日之前补正申请。被告在该告知书末段还告知原告:“另经了解,沪府土(2004)某号文批准了收回该地块使用权并实施出让的通知,原住房保障局曾以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实施项目招标,该地块土地目前尚未实施招拍挂等方式出让。”3月10日,原告第二次致函被告称相关地块应该已有建设单位,并提交了沪房地资[2008]某号《关于某号地块建设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批复》,要求被告作出答复。被告收悉后,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7月11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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