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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22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房地资[2008]某号《关于某号地块建设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批复》,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致函》及所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答复通知书》、《补正申请告知书2》、原告第二次《致函》、相关邮寄信封及回执材料,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府复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其申请不明确,遂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原告补正。经两次补正程序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分析原告的申请事项,虽然经过补正程序,经原告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其所申请指向的有关地块可以确定。但原告申请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的表述,具体内容指向不清晰。原告在两次补正材料中也没有对申请的上述信息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表述,没能明确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和文号或其他具体特征的描述,不能使被告明确其申请指向的具体信息,不利于公开义务机关进行有效的查询、检索。本案中,在原告申请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在《补正申请告知书2》尽其理解,对原告在申请中所涉及地块的信息也作了说明和告知。在原告未按照补正要求进一步补正明确申请内容的情形下,被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也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办、张丁、张戊、张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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