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严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严乙。
第三人严丙。
第三人严丁。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严戊。
原告严甲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严乙、严丙、严丁、胡某、严戊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暨第三人严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第三人严丙、严丁(暨第三人严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2月24日对原告严甲及第三人严乙、严丙、严丁(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严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严乙、严丙、严丁都是本市某号乙(户籍地址为本市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某公司因“某”建设项目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原告等所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动拆迁期间,拆迁人只与第三人严丁协商安置事宜,未与原告和第三人严乙、严丙协商过。被告不顾事实,不调查取证,故意偏袒拆迁人,剥夺原告等(户)原地回购商品房同等价值交换的权利。被告无权强制异地安置原告等(户),另核定安置人口有误,原告及丈夫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利,原告及丈夫依法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某公司系拆迁人,原告等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严乙、严丙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意见。
第三人严丁、胡某、严戊述称:其尊重原告的意见,请法院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某”建设项目的拆迁。本市某号乙(户籍地址为本市某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原所有人为吴某(1994年2月3日报死亡),20某年8月3日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吴某的子女即严甲、严乙、严丙、严丁。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某公司经与原告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某局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通知原告等(户)和某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第三人严丁参加审理协调会,仍未能与某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查认定:被拆迁的本市某号乙房屋系私房,权利人已为严甲、严乙、严丙、严丁,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底层南间、二层全部,建筑面积46.60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5]某号文规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系数为20%。经评估,原告等(户)所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875元,高于黄府发[2005]某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
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某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某号文、沪价商(2001)某号文、黄府发[2005]某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某号公布)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等(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62,928元{[10,875×100%+(8,450×2-10,875)×20%]×46.60},基地补贴费23,300元(500×46.60),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为586,228元。截至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籍4人,即原告的父亲严某(2007年12月28日报死亡)、第三人严丁及其妻儿胡某、严戊,核定安置该4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3.20平方米(46.60+46.60×100%)。另根据涉案动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25平方米(93.75+31.25×1)。某公司根据有利于原告等(户)利益的原则,愿意按其拆迁安置标准对原告等(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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