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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25号 (2)

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补充信息告知单,请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并告知在收到身份信息之日起正式登记办理。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于同月22日予以办理,经查,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书中反映了申请背景及信访情况等内容,没有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对政府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故于同年6月6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同月8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认为其已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了详细描述,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书符合规定,故拒绝补正。被告收悉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6月28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XX56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上述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某物业公司书面答复、静安区某局复查意见书、补充信息告知单、原告身份证、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的答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有关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后,认为原告没有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对政府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依法要求原告补正。因原告拒绝补正,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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