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陈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第三人陈A……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第三人邹A……
法定代理人陈A(邹A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原告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盛某、陈A、邹A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第三人邹A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陈A、第三人盛某及上述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陈A(户)、盛某(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苏州路某弄某号(部位:前楼、后楼、上前厢、三层阁、前楼阁、前厢阁),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高泾路某弄某号201室、高泾路某弄某号3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516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审理中,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2份、2012年8月27日的会议通知2份及上述材料与3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2份,证明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的次日,向盛某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2份受理通知书、2份会议通知、3份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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