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陈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第三人陈A……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第三人邹A……
法定代理人陈A(邹A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原告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盛某、陈A、邹A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第三人邹A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陈A、第三人盛某及上述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陈A(户)、盛某(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苏州路某弄某号(部位:前楼、后楼、上前厢、三层阁、前楼阁、前厢阁),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高泾路某弄某号201室、高泾路某弄某号3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516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审理中,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2份、2012年8月27日的会议通知2份及上述材料与3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2份,证明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的次日,向盛某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2份受理通知书、2份会议通知、3份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2、2012年8月27日调解笔录,证明闸北房管局召集拆迁双方调解,陈A及盛某均未出席。
3、2012年9月4日会议通知2份、送达回执2份及照片2张,证明闸北房管局向盛某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以在基地公示栏及被拆房屋门上张贴会议通知的方式向陈A公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4、2012年9月4日的调解笔录,证明陈A及盛某共同出席了闸北房管局组织的调解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5、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闸北房管局因拆迁双方调解不成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陈A及盛某。
6、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北苏州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获准的拆迁范围内,闸北房管局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7、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梅某,租赁部位分别为前楼、后楼、上前厢、上前厢阁、前楼阁、三层阁,房屋摘录表上的“H”表示阁楼高度。按照相关规定,阁楼应按其高度认定相应面积,因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上没有记载阁楼高度,因此闸北房管局将阁楼面积全部计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积,合计居住面积为52.4平方米。
8、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2010年4月23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陈A。
9、被拆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及户籍证明,证明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在册人口4人,陈A及盛某分别为户籍户主;梅某与陈A系母子关系。
10、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的住房调配通知单及宝山区通河四村某号403室的户籍资料,证明原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即通河四村某号403室,该房屋系盛某丈夫陈B的工作单位上海钢铁研究所增配,陈B、陈A均为配房人员;陈A的户籍1991年从通河四村某号403室迁入被拆房屋地址。
11、拆迁实施单位与陈A或盛某的5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12、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陈A户、盛某户的4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向陈A、盛某各提供2处安置房屋供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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