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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2)
  13、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房源清单、沪房地奉字(2013)第x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闸北土发中心或拆迁实施单位对上述3套安置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14、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3份,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陈A诉称,其系被拆房屋承租人梅某之子,两人为同一户户籍,梅某去世后公安机关确立陈A为户籍户主,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闸北房管局应确认陈A为被拆房屋承租人。另,陈B一家三口即陈B、盛某、陈A原居住于被拆房屋的前厢房,面积7.2平方米。1987年,陈B以一家三口蜗居6平方米房屋、居住困难为由向陈B所在单位上海钢铁研究所申请解困,后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故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为陈B、盛某共有的房屋,盛某、陈A均因享受福利分房而不应被认定为安置对象。邹A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出生,且实际不居住于被拆房屋内,且其母陈A不被确认为安置对象,因此邹A亦不属于安置对象。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B的福利分房申请书,证明陈B以一家三口名义向单位提出福利分房申请,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另,陈A婚后居住的房屋价值400多万元,居住并不困难,邹A的户口可以报入陈A等实际居住房屋。
  2、证人曹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陈B一家三口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后,未再居住于被拆房屋中。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承租人梅某死亡后,未确立新的承租人,被告将2本户口簿的户主都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陈A因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但其子邹A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户籍登记于被拆房屋地址,故其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合理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第三人盛某、陈A、邹A共同述称,673号文虽规定了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但也明确规定结婚、出生不受同住人认定条件规定的居住满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的限制。邹A出生日期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其于2008年3月因报出生落户于被拆房屋地址户籍内,符合673号文规定的同住人的例外情形,且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以2010年4月23日为基准日,彼时,邹A的户籍登记在被拆房屋地址已满2年;另,盛某未曾获配福利分房,其基于配偶关系居住于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并不影响其作为安置人口的认定,故盛某、邹A均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合法,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高泾路安置房屋2010年的评估价格高于2012年的市场价格;裁决作出时,民乐路安置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于拆迁人名下;裁决安置房屋房型不合理、地处偏远,不利于盛某夫妇等居住,希望拆迁双方协商解决被拆房屋拆迁事宜。
  第三人盛某、陈A、邹A于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证明基地宣传资料载明市属配套商品房的单价为7000元,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单价过高;另,邹盛欣符合基地政策规定的安置人口条件。
  2、陈B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即为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盛某不是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的增配人员。
  经庭审质证,陈A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未收到闸北房管局的受理通知书及第一次会议通知;虽然陈A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亦未将实际住址告知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但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陈A的电话号码,闸北房管局不应采取公示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的方式;陈A之前未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与盛某进行沟通,两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违法;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中记载三层阁为被拆房屋部位有误,实际应为二层阁;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实际不符,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不清楚盛某户在册人口的情况,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表述的被拆房屋信息有误,盛某户三代同堂居住被拆房屋的事实不存在;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过多次谈话,陈A均表示在被拆房屋承租人确立前其与拆迁方的谈话都为无效;未收到看房单;安置房屋房龄已达十年不符合安置条件,且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高于市场价。陈A对闸北房管局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闸北房管局未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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