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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3)
  14、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3份,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陈A诉称,其系被拆房屋承租人梅某之子,两人为同一户户籍,梅某去世后公安机关确立陈A为户籍户主,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闸北房管局应确认陈A为被拆房屋承租人。另,陈B一家三口即陈B、盛某、陈A原居住于被拆房屋的前厢房,面积7.2平方米。1987年,陈B以一家三口蜗居6平方米房屋、居住困难为由向陈B所在单位上海钢铁研究所申请解困,后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故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为陈B、盛某共有的房屋,盛某、陈A均因享受福利分房而不应被认定为安置对象。邹A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出生,且实际不居住于被拆房屋内,且其母陈A不被确认为安置对象,因此邹A亦不属于安置对象。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B的福利分房申请书,证明陈B以一家三口名义向单位提出福利分房申请,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另,陈A婚后居住的房屋价值400多万元,居住并不困难,邹A的户口可以报入陈A等实际居住房屋。
  2、证人曹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陈B一家三口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后,未再居住于被拆房屋中。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承租人梅某死亡后,未确立新的承租人,被告将2本户口簿的户主都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陈A因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但其子邹A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户籍登记于被拆房屋地址,故其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合理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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