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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4)
  第三人盛某、陈A、邹A共同述称,673号文虽规定了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但也明确规定结婚、出生不受同住人认定条件规定的居住满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的限制。邹A出生日期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其于2008年3月因报出生落户于被拆房屋地址户籍内,符合673号文规定的同住人的例外情形,且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以2010年4月23日为基准日,彼时,邹A的户籍登记在被拆房屋地址已满2年;另,盛某未曾获配福利分房,其基于配偶关系居住于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并不影响其作为安置人口的认定,故盛某、邹A均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合法,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高泾路安置房屋2010年的评估价格高于2012年的市场价格;裁决作出时,民乐路安置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于拆迁人名下;裁决安置房屋房型不合理、地处偏远,不利于盛某夫妇等居住,希望拆迁双方协商解决被拆房屋拆迁事宜。
  第三人盛某、陈A、邹A于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证明基地宣传资料载明市属配套商品房的单价为7000元,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单价过高;另,邹盛欣符合基地政策规定的安置人口条件。
  2、陈B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即为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盛某不是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的增配人员。
  经庭审质证,陈A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未收到闸北房管局的受理通知书及第一次会议通知;虽然陈A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亦未将实际住址告知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但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陈A的电话号码,闸北房管局不应采取公示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的方式;陈A之前未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与盛某进行沟通,两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违法;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中记载三层阁为被拆房屋部位有误,实际应为二层阁;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实际不符,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不清楚盛某户在册人口的情况,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表述的被拆房屋信息有误,盛某户三代同堂居住被拆房屋的事实不存在;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过多次谈话,陈A均表示在被拆房屋承租人确立前其与拆迁方的谈话都为无效;未收到看房单;安置房屋房龄已达十年不符合安置条件,且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高于市场价。陈A对闸北房管局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闸北房管局未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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