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5)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陈A、盛某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然误将梅某承租的6个部位中的二层阁表述为三层阁,但认定的建筑面积无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陈A、盛某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关,与租赁部位无关。根据673号文规定,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的阁楼,其中高度不足1.2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1.2米(含1.2米)到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对折计算建筑面积。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反映,梅某承租的部位包含3个阁楼,高度分别不足1.2米或高于1.2米低于1.7米。闸北房管局按照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愿,将上述3个阁楼的实际面积计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积,以此换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陈A户及盛某户。虽然陈B的申请反映其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难为由申请分房,但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反映该房屋的分配人员为陈B、陈A。邹A因出生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地址,闸北房管局据此核定盛某、邹A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符合673号文等相关文件规定,并无不当。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类型、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陈A户、盛某户,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房屋产权虽然未登记于闸北土发中心名下,但闸北土发中心已获取该房屋的支配权,且房屋产权已转移至该中心名下,故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
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虽未载明诉权,但不影响陈A行使诉权,且陈A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故陈A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陈A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