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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7)
  8、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真实性,虽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民乐路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闸北土发中心名下,但彼时闸北土发中心已与裁决安置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另高泾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具体拆迁事宜,其公司将高泾路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申报裁决,证明同意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使用高泾路房屋,故本院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支配权、使用权一节予以确认。
  9、陈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盛某、邹A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本院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10、盛某、陈A、邹A提供的证据,证明基地拆迁政策规定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用以计算住房困难补贴的金额,并不能推翻评估机构作出的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故本院对盛某、陈A、邹A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11、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证明闸北房管局向陈A、盛某送达了裁决书的2份更正通知,陈A、盛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梅某,租赁部位为前楼、后楼、上前厢、二层阁、前楼阁、上前厢阁,居住面积合计为52.4平方米。其中二层阁的高度不足1.2米,其余2个阁楼高度高于1.2米低于1.7米。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2户,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陈A一人一户、盛某、陈A、邹A为另一户。
  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80.70平方米。因陈A曾于1988年12月享受福利分房,故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陈A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117499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432148.50元、被拆面积奖161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036290.5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61.40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A、盛某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04元,总价为502243元)、房型为一室一厅的高泾路某弄某号201室、303室(建筑面积均为70.89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29元、11248元,房屋价格分别为781845元、797370元)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3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8.71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2081458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陈A、盛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3份及会议通知,并于2012年8月2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一次会议未召集成功,故闸北房管局通知陈A、盛某于9月4日再次调解。陈A、盛某均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当日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6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陈A、盛某。陈A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陈A仍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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