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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8)
  2013年3月3日,闸北房管局作出更正通知书,对裁决主文第一项第二行被拆房屋地址前遗漏“迁出”2个字进行了更正。同年3月15日,被告再次作出更正通知,对裁决书中表述的被拆房屋部位三层阁更正为二层阁。闸北房管局将上述2份更正通知送达陈A、盛某。
  另查明,1987年7月,陈B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难为由向单位申请分房。次年12月24日,上海钢铁研究所以陈B、陈A为配房人员分配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即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
  又查明,2009年9月,高泾路某弄某号201室、高泾路某弄某号303室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2月,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审理中,原告以复议决定书未告知诉权,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已就该行政复议约定书的效力提起救济途径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陈A、盛某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然误将梅某承租的6个部位中的二层阁表述为三层阁,但认定的建筑面积无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陈A、盛某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关,与租赁部位无关。根据673号文规定,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的阁楼,其中高度不足1.2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1.2米(含1.2米)到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对折计算建筑面积。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反映,梅某承租的部位包含3个阁楼,高度分别不足1.2米或高于1.2米低于1.7米。闸北房管局按照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愿,将上述3个阁楼的实际面积计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积,以此换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陈A户及盛某户。虽然陈B的申请反映其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难为由申请分房,但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反映该房屋的分配人员为陈B、陈A。邹A因出生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地址,闸北房管局据此核定盛某、邹A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符合673号文等相关文件规定,并无不当。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类型、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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