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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4号 (2)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D室、E室居民安装不锈钢栅栏之行为不属房屋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就原告等居民提出的关于D室业主安装不锈钢栅栏、要求责令该业主拆除违章建筑的投诉已作出了《信访答复》,且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职、查处违章搭建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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