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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叶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4月12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于2012年6月4日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本市某路某号102室业主(以下简称102室业主)在天井搭建封顶违法建筑物、擅自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作出处理。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102室业主在天井搭建封顶违法搭建建筑物、擅自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该业主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某路某号202室业主。楼下102室业主借房屋装修之机,擅自在天井违法搭建封顶、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并在天井南墙及202室阳台下方的外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2012年6月4日,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投诉,之后多次催促被告作出处理但未获解决。2013年1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诉讼中,被告对102室业主在天井违法搭建封顶、擅自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此申请撤诉,闸北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应由被告依法处理,而被告至今未对102室业主破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作出处理,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催告被处罚人执行,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未尽完的法定职责,对102室业主擅自破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有效不变),对102室业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催告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对于102室业主在天井违法搭建封顶和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的行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已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17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102室业主。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102室业主留置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处罚决定即将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至于102室业主在其天井南墙及202室阳台下方的外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及《市建设交通委、市城管执法局、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完善查处违法搭建行为工作机制的意见》,应当由城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已口头答复原告无相应的法定职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系本市某路某号202室业主。2012年6月4日,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投诉某路某号102室业主在其天井违法搭建封顶、擅自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并在天井南墙及202室阳台下方的外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要求被告对上述行为作出处理。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职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同年1月10日,被告对102室业主在其天井违法搭建封顶、擅自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的行为作出第21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月17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102室业主。同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102室业主留置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以上事实,有告知单、信访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及闸北区接访中心等号凭证、照片、信封、闸房访[2012]X号信访处理回复、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相关行政机关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制定了《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该地方政府规章第十五条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在本案中,102室业主在其天井南墙及202室阳台下方的外墙开窗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破坏房屋外貌。原告主张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作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虽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但其赋予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授权性规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故《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与《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并不抵触,应当作为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执法权限的依据。《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六条还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由此可见,本案被告无权对原告投诉的破坏房屋外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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