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3号 (2)
关于判令被告对102室业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催告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由于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强制执行只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延续,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具有可诉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查处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虽然并非被告的法定职权,但是当对于法律规定知之甚少或存在误解的公民向其提出履职请求时,被告将自身无执法权的情况告知对方,便于其及时向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更能体现执法为民的宗旨。被告虽然自称已口头告知原告自身无执法权,但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亦否认该事实存在,并提出质疑。望被告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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