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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6号 (2)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两原告共同诉称,被拆房屋地址中的门面房收入是原告全家主要的经济来源,该门面虽然登记的经营业主为费B一人,但实际由费B和费A夫妇三人共同经营,故要求被告以店面裁决安置原告。另,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亦远远高于第三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价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户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两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中兴城(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作为证据,证明基地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单价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00元至4400元之间。
  被告辩称,被拆房屋性质为居住、非居住混用,被告对被拆房屋的两部分分别计算货币补偿安置款,裁决安置房屋以合计后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同等价值互换,符合《实施细则》规定。费B曾因中兴城一期拆迁范围内某路某号201室丙房屋拆迁获得安置,并选购第三人提供的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按照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政策,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2010年3月1日满两年,可作为引进人口安置,而顾某与盛A结婚登记于2012年,故费B与顾某均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第三人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议,会议未召集成功原因在于拆迁方未出席;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证登记面积不符,整幢房屋建筑面积达40余平方米,被告应以实际面积进行裁决;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的居住及非居住评估报告,2份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的署名亦非本人所签;费C是从江宁路房屋搬入灵石路某弄某号601室,但不清楚灵石路房屋的来源,该房屋门上无602室室号;张某、费B、费C、盛A一家三口均应被认定为被拆房屋应安置人口;拆迁双方谈话笔录均系拆迁实施单位单方制作,张某知晓拆迁事宜,但从未参与拆迁协商事宜,费B除了参与被告组织的会议,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谈话;对变更拆迁实施单位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拆迁业务不得转让;对2010年3月1日为评估时点有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2006年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房屋补偿款。原告张某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费B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还应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之规定,以非居住房屋裁决补偿安置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屋单价系第三人采购的价格,裁决应以评估价格为准;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有利于被拆迁居民。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原告不认可被拆房屋的居住及非居住评估报告,故在拆迁实施单位送达上述评估报告时未予签收。基于同样原因,原告在裁决程序中不申请对2份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被告陈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告就被拆房屋补偿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04号(以下简称604号)房屋拆迁裁决,因该份裁决主文遗漏停产停业补偿内容,故被告自行撤销了该份裁决。对比2份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除因盛B报出生登记于被拆房屋地址导致被拆房屋安置人口增加,原告所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相应调整以外,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评估单价等均未发生变化。
  第三人陈述,原告张某户籍登记于某路136弄17号其子费A为户主的户籍内,该址房屋亦列入中兴城二期拆迁范围,张某已在该址房屋拆迁补偿中获得安置,考虑到张某为被拆房屋产权人,故将其计入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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