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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6号 (3)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一系列材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楼层为3层,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费B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申请时提供的张某书证证明费B的经营部位位于被拆房屋底层,被告据此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上述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及证据15中的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该2份评估报告不仅送达原告户,其结论还在604号房屋拆迁裁决有载明,原告对上述2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证明被拆房屋地址在册人员因拆迁获安置及顾某与盛A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1日之后的事实,因上述事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提出的应以被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补偿、核定安置人口为6人、对被拆房屋非居住部位以非居住房屋补偿之主张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当地街道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登记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具体拆迁事宜,其公司将该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申报裁决,证明同意第三人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第三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权一节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被告提供的证据9及证据15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亦反映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为委托估价基准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私房,登记有房地产权证,内容如下:权利人为原告张某,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全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楼层为3层等。2000年9月,费B向工商部门提出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并提交张某出具的将房屋底层转让给费B开店的证明材料。同年9月29日,费B取得了以被拆房屋为经营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五金、五金工具、装潢材料、建材零售。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费B、妹费C、外甥盛A。2012年2月,盛A与顾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盛A与顾某之子盛B出生。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819元,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180元。
  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604号房屋拆迁裁决,费B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以裁决主文遗漏停产停业补偿款为由,自行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费B因此而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以准予费B撤诉而结案。嗣后,拆迁双方仍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1月17日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30.8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原告户安置人口为张某、费C、盛A、盛B4人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三室一厅的航头路某弄某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20元,房屋总价为832582.40元)作裁决安置房屋。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100%>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被告核定原告户应得居住部位补偿款584513.19元,非居住部位补偿款310854元,合计补偿款895367.19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于次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一次会议未召集成功,故被告再次通知拆迁双方于1月21日再次调解。费B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费A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当日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1月2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月31日送达两原告。两原告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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