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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6号 (4)
  另查明,1997年9月,盛D、费C、盛A因江宁路某号房屋拆迁而获配灵石路某弄某号601-602室房屋,盛A、费C户籍分别于1998年、2005年迁入被拆房屋地址。
  又查明,止园路97弄201室丙系公房,属中兴城一期拆迁范围,承租人为张某。2004年5月,张某、费B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费B购买了第三人提供的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同年7月,费B户籍迁至被拆房屋地址。另,张某还系某路136弄17号底层、灶间(同属中兴城二期项目拆迁范围)的承租人。2006年,张某户籍由被拆房屋地址迁入某路136弄17号其子费A为户主的户籍内。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路某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按照673号文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楼层为3层。费B以被拆房屋底层申请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据此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依法有据。张某、费B、费C、盛A均因拆迁而获得安置,第三人以张某、费C、盛A、盛B为安置人口申请裁决,被告据此核定上述4人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被告认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及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
  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统一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被告按照价值标准计算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有利于原告户,亦符合《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费B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费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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