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2号
原告卢A……
原告芦B……
原告芦C……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芦C……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A、芦B、芦C、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书。四原告于同年6月13日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A、芦B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芦C、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卢A、赵某、芦C及芦B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13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某路某弄28号201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16.32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号]、六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许可证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为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3、摘录宝山房管所房管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类型为旧里,原产权人为卢D,房屋为一层,居住面积为10.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
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系争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者为卢D,用地面积为12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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