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2号 (3)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
原告卢A、芦B、芦C、赵某共同诉称,四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启动拆迁,被告未适用2010年的最低补偿单价而适用2006年的最低补偿单价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参诉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卢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2013年6月为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且第三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未通知原告;对证据6的评估时点有异议,认为评估时点不对,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拆迁过程中与第三人协商并曾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因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卢D未授权委托且事后反对而致协议未能履行;否认收到证据11;认为安置房屋太远,不接受证据12载明的裁决安置房屋。
原告芦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均无异议;认为不介意证据6证明的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只在意第三人是否以房屋安置自己;认为未参加与拆迁人的协商,对证据10不发表质证意见;否认收到证据11;认为安置房屋太远,不接受证据12载明的裁决安置房屋。
原告芦C、赵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否认收到证据6,认为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载内容与实际协商内容不一致,遗漏了部分实际协商内容;否认收到证据11;认为安置房屋太远,不接受证据12载明的裁决安置房屋。
四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裁决程序依据及作出裁决适用的法律规范不作表态,但认为被告作出裁决还应当适用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拆迁居民回搬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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