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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2号 (4)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就卢A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事,第三人陈述2010年10月份,卢A就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卢D未死亡,但卢A提供的委托书上没有卢D的签名,故双方所签协议未履行。原告芦B、芦C、赵某对卢A陈述的卢D未追认卢A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同意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书面通知,并不以通知被拆迁人为生效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卢A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卢A、芦C、赵某否认证据10的真实性,但承认存在拆迁双方协商不成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卢A户试看,该证据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街道工作人员作为陪同送达的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四原告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四原告,四原告对此未持异议,仅以安置房屋路途遥远为由,不接受该安置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弄13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一层及阁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6.32平方米。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卢D(曾用名卢苗祺,于2011年11月30日报死亡),赵某系卢D配偶,卢A、芦B、芦C系卢D、赵某之子。系争房屋处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为卢A一人,被告核定卢A、卢D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410元,评估认定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06元。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规范,系争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四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29000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四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建筑面积为95.52平方米、价值为602349.12元的某路某弄28号201室房屋一套作为裁决安置房屋,并愿意免收四原告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5519.12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四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12月12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四原告中仅芦C出席调解会,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12月20日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卢A、芦C、芦B妻子出席调解会,赵某和芦B缺席,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四原告。四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四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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