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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2号 (5)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四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四原告,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四原告户。四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启动拆迁,被告应当适用2010年的最低补偿单价作出裁决,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A、芦B、芦C、赵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卢A、芦B、芦C、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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